中国生物制品学杂志

法与道德的早期生物论衔接

 

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着社会观念的变革,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哲学,通过不断调适其思维范式,使之适应社会需求。十九世纪晚期,随着科学的进步与社会的转型,德国法学家、政治家基尔克等人摒弃了单纯的考证推理式的法学研究方法,试图从 “生命体” 概念的角度解构法与道德的关系。基尔克将社会集体视作一个有机的“生命体”,而法律与道德则分别为该 “生命体” 内部两个并行不悖的 “系统”,通常而言,其在各自领域维持着对生命体的特定功能;但在特殊情况下,两条系统亦会出现功能的交叉,彼时,法与道德的关系将面临考验。受制于当时的科学水平,早期 “法与道德” 的生物论多有违背基础常识的情况,其观点昙花一现,但若留心斟酌,仍有合理之处以供借鉴。本文立足于早期学者对于“法与道德” 的生物论解读,对其理论略作探析。

一、法律哲学的 “生物论” 转型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1]。在风云遽变的十九世纪,法学思潮伴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诸多方面之突飞猛进,在“稳定” 与 “求变” 中左右激荡,法律哲学的生物论变迁,也是法的稳定性与求变性博弈平衡的产物。

在十九世纪上半叶,哲理法学家和历史法学家通过抽象的概念释义和严谨的历史考究,将启蒙运动的学术成果予以规范化和实证化,古典自然法学的求进性让渡于实证主义的体系性和周延性,法学研究逐步从求变性转向求稳性。但是,当学者们热忱于对潘德克顿体系①进行逻辑概念上的修补和证成之际,法律哲学的创新力和生命力亦在此时陷入僵化。当时,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号角已然吹响,科技变革和社会转型纷至沓来:在政治方面,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社会连带理论相继兴起,主权论的理论阵地日益萎缩,国家由 “管理者” 向 “服务者” 过渡,极端的个人意志主义也在 “社会公益论” 的冲击下丢盔弃甲;在科技方面,现代生物学的进步,让人们对生命机理有了更为清楚直观的认识,进化论的提出更是对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科造成巨大冲击,用生物机理解构社会科学逐渐成为显学;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领域的骤变,造成教条僵化的法律理论与社会的日益脱节,法的 “稳定性” 再次让步于 “变化性”。值此之际,法律哲学借着各种社会哲学流派的兴起实现了复兴,而这些社会哲学流派取代了形而上学流派的位置[2]。在新一轮的法学变迁中,“法的生物学解释” 依托其与时俱进的自然科学和社会哲学基础,一度叱咤风云,达恩、基尔克、波斯特等学者通过对秩序的洞察,试图运用生物机理去类推社会与法制运行的基本原理,从而在法律和生物之间架构起普遍联系的桥梁。刚开始,学者们只是单纯地将国家、社会乃至法律制度予以 “拟人化”,从 “有机体” 的角度对 “政治、社会和法制” 进行分析解构,当然,这种理论还未脱离历史法学的基本范畴。而在此之后,其理论成果进一步扩大,将人视为统治所有生命的主体,受普遍的规则的约束,该规则包括三个因素或动力:“进化、对环境的适应和适者生存”,该规则还调整社会现象,也包括法律[3],正义和理性亦重归法学舞台,法的 “创新因子” 重新复活。尽管 “法的生物学解释” 基于自然科学和理论逻辑的缺陷很快黯然失色,但我们仍应当明晰其在特定时期之重要作用,其部分思想精髓仍惠嘉当代。

二、早期 “法与道德” 的生物论解读

在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和分析法学主导学界舞台之际,“法与道德” 在理论上早已两相暌隔,哲理法学通过抽象的概念阐析,从理性和权利的角度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明晰,这一观念在随后的历史法学和分析法学中愈演愈烈,以至于后者在对法律逻辑体系的内部建构中彻底摈弃了道德因子。而法学研究中的生物学运用,其背后就是自然法理念的蠢蠢欲动,“法与道德” 在生物学视阈上的交汇,无疑得益于自然法理论的复活,十九世纪后半叶,随着法律与社会发展的矛盾僵化,具有自由意志的、自觉的个人为终极依据的各种个人主义理论,开始让位给以人之社会依赖性为基础的理论,人们逐渐放弃了将法律与道德进行对比的努力[2],法律与道德的天堑渐成通途,法律从属于道德的新阶段开始呈现。“法的生物解释” 在历史法学的胚胎中滋取营养并且发育成形,直到其摆脱历史法学的缰绳,进而与之分道扬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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